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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货款非法截留如何定性?
2026-04-21 09:18: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害人马某某所设立的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双桥区范围内收款员,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要求,私自使用自己的微信收取商户货款。经审计,张某某通过使用本人微信二维码收款,及通过添加商户微信为好友后进行转账收款,共计2672笔1114159.68元,转给客户124笔6003.75元,收支差额1108155.93元。期间,张某某向马某某微信、银行卡多次转账合计387940.00元,张某某共截留货款670251.93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批发部担任收款员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工作要求,私自以自己的微信收取商户给付给某批发部的货款,至案发时,尚有60余万元被截留,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承德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作为收款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形式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但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关键在于该批发部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刑法上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财产,并以组织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体工商户是民事的特殊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特点,虽然现在有的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在刑法意义上仍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故其所聘的雇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无合法占有之前提应认定为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以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批发部已经为其配发工作手机,并要求使用所配发工作手机中的微信向商户收款,即批发部老板始终保持对货款的支配和控制,被告人张某某对收取的货款仅有核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代为保管货款的事实,张某某亦无合法占有财物的依据,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自认为以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转移并截留货款,符合“以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且多次实施相同行为,具有多次盗窃的叠加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使批发部老板丧失了财产所有权,本质上仍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

  【典型意义】

  刑法既要对罪进行精准评价,也要对罚进行准确适用。本案张某某6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在盗窃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对应的刑期截然不同,但无论是从案件事实还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上看,本案定性盗窃罪无疑是准确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与本案相似度极高却被认定为其他罪名的案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新型犯罪仍存在认定上的模糊地带,但对于这类新型犯罪的认定,仍需回归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范畴。唯有以具体构成要件为指引,对案件事实进行精准归纳与提炼,才能从不同犯罪的定性中寻求到最优解。

作者:王然  编辑: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