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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称“虚开罪”)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给基层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扰。主要争议点在于虚开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目的犯。传统观点认为此罪是行为犯,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即构成犯罪,因此是行为犯。这种观点导致该罪成立范围过于扩大。为了限缩虚开罪的成立范围,晚近以来出现一种新观点,认为此罪是目的犯,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才构成此罪,对应的客观行为必须骗取国家已收税款,这里的“已收税款”是指国家已经收取进入国库的税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危险的,就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固守虚开罪是行为犯的观点不可取,会导致该罪名的滥用;同时,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随意添加主观构成要件,强行将该罪解释为目的犯。对此,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行刑一体化思维,从税法角度准确理解增值税“转嫁—抵扣”机制,对虚开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实质解释,将本罪界定为实害犯,合理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开罪”的保护法益 分则罪名的解释需要回归理论原点和底层逻辑,即法益。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法益是立法层面设定罪名构成要件、司法层面理解罪名构成要件的关键。关于虚开罪的保护法益,目前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发票管理秩序法益说,认为虚开罪的行为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持这种观点的人员自然就会认为该罪是行为犯。第二种观点是财产法益说,将本罪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是对财产利益的侵犯。第三种观点是双重法益说,认为虚开罪的行为既侵犯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国家税收利益。笔者认为,罪名的保护法益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结合行为本质特征予以确定。 首先,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税款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入罪标准,类似的逃税罪、抗税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用语均为“税款”“税款数额”。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法买卖发票及伪造发票类犯罪刑法条文用语是“数量较大”,对应的司法解释则以份数和票面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这说明,虚开罪与逃税罪等一样,立法目的是防止税款流失,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利益;而非法买卖发票及伪造发票类犯罪立法中关注的是发票本身的数量,其背后保护法益是发票管理制度。另外,刑法第210条规定对于确定虚开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重要意义,却被很多学者所忽略。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64条和第266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财产性利益,类似于不记名可即时兑付的财产凭证,具有“准货币”的特点,所以,虚开罪的保护法益不可能是单纯的发票管理制度,而是国家税收财产利益。 其次,从行为本质上看。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虚开)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这是由增值税的性质及其计税原理所决定的。只有跳出刑法看刑法,从税法角度把握增值税的运行原理,才能准确理解刑法中的虚开罪。增值税采纳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计征原理,使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经济上的税收负担人分离,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纳税积极性。增值税以商品和服务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经济流转环节新增加的“价值额—增值额”为计税依据,集中反映新创造的社会财富。一般通过购进扣税法计算,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每个经济流转环节的纳税人都要向上游环节支付进项税额,都要向其下游环节收取销项税额,企业只是国家的“征收辅助人”,购进商品或服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类似于“垫付”,再通过申报抵扣“退还”给企业,抵扣“退还”的凭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税负层层转嫁给最终消费者,以此确保增值税的征收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这种“转嫁—抵扣”机制是增值税的基本运行原理。 因此,虚开行为本质是滥用抵扣权,也就是没有“垫付”增值税款,却使用虚开的发票去抵扣,进而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因此,虚开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 “虚开罪”是实害犯 实害犯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概念,实害犯是以现实侵害具体法益为要件的犯罪类型,而危险犯是以对法益造成危险(分为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为要件的犯罪类型。一个罪名到底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取决于其保护法益及其行为模式。从法益角度看,如前所述,虚开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因此,只有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也即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从行为模式上看,虚开罪的行为本质特征是滥用抵扣权,没有“垫付”税款而滥用抵扣权,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的法益侵害,构成虚开罪;如果只是虚开,但并没有申报抵扣(如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不会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的法益侵害,不构成虚开罪。可见,虚开罪是典型的实害犯。 主张虚开罪是目的犯的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刑法第205条并没有规定本罪须具备“以骗税为目的”,强行添加主观目的构成要件要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以骗税为目的”只是大多数虚开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但不是全部。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虚开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行为人以骗税为目的,但还有相当一部分虚开行为甚至是该罪的典型性行为,并不具有骗税目的,但依然构成虚开罪。空壳公司“暴力虚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该类行为是当初立法上设立虚开罪的直接原因,至今也是该罪的重点打击对象。如,行为人为虚开而成立空壳公司,专门为他人虚开,目的仅是获取“开票费”,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毫无疑问,此类行为构成虚开罪。 主张虚开罪是危险犯的观点同样值得商榷。由于抽象危险的实践认定标准具有模糊性,基本上就是行为犯的标准,如果认为虚开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就可推定存在抽象危险,进而构成犯罪,本质上就回到了行为犯的认定路径;如果认为虚开罪是具体危险犯则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关于具体危险的任何标识性表述(如“足以造成……”),据此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另一方面,具体危险的判断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何种虚开行为才会置国家税收利益于具体危险之中?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 综上,坚持行刑一体化思维,跳出刑法看刑法,准确把握增值税“转嫁—抵扣”机制运行原理,认清虚开罪滥用抵扣权的行为本质,将虚开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国家税收利益,并将其界定为实害犯,有利于平息争论,合理划定虚开罪的边界。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丝袜小说 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勇) |
南京市检察官从税法角度准确理解增值税“转嫁—抵扣”机制
作者: 编辑:王子钰




